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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平等权利,同居不应限于异性|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之修改建议|明月说法

明月说法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明月律师针对该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发表意见及建议如下:


一、条款原文:


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二:明月律师的建议:


在该条款最后增加一句话:同性同居者的析产纠纷,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三、明月律师的理由:


1、我国目前还没有“同居法”。《民法典》也没有对同性婚姻或者同性伴侣的身份地位做出规定。在各方面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立法可以对此暂缓讨论和作出规范,但是对同性同居者所生子女的身份地位的认定以及同性同居者的析产纠纷适用规范却是亟需确立的。涉及同性同居者的争议,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出新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若能涵盖同性同居者,为此类案件提供裁判指引,正好可以弥补司法缺失。‍‍‍‍‍‍‍‍‍‍‍‍‍‍‍‍‍‍


2、我国同性婚姻尚未合法,“多元成家”也未被社会接受。同性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在《民法典》框架下无法参照婚姻家庭关系认定为共同共有,而只能被认定为按份共有,类似于财产合伙关系,这显然容易导致有失公平的局面。既然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同居关系析产制定裁判规则,同性同居者若能参照适用该规则,则有助于人民法院统一裁判规则,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 参考阅读:《少数人的家事权利|明月说法》


参考法条:《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3、根据刘明珂主编的《同性情侣财产纠纷案例研究报告(2021版)》的统计,常见的同性情侣财产纠纷民事案例有以下五种类型分类。许多裁判者对同性同居者缺乏认知,甚至认为案件“敏感”,往往对案件裁判无所适从。正是因为缺乏统一的裁判指引,同性同居者之间的财产争议出现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甚至有些同性同居者分割财产的主张竟然被权力机关认定为敲诈勒索。有法律同行叹曰:在法官的眼中,同性同居者的地位竟然不如异性婚姻中的“第三者”!‍‍‍‍‍‍‍‍‍‍‍‍‍‍



大大说了,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性同居者也是人民群众,不应被抛入被遗忘的角落。毋庸讳言,社会进步需要时间,同性婚姻议题仍需论证,但从本质上,同性之爱并不劣于异性之爱。相比异性同居者,同性同居者的财产权利不应遭受区别对待。

追根溯源,这也是《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主体的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我们任何一个人,都有平等的人格尊严,不应因为种族、肤色、性别、性取向、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等被作不平等对待。‍‍‍‍‍‍‍‍‍‍‍‍‍‍‍

参考法条:《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认真对待平等权利,同居不应限于异性”。明月律师基于个人理解,谨提修改建议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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