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平凡的2020年,LGBT在经历什么?
引爆舆论的新闻事件、国际声音、研究成果、影响性诉讼、法律法规新动态……我们为你打包了一整年的权益大事。
下篇为大家介绍2020年法律、政策方面与LGBT权益相关的进展,民法典、未保法……牵涉颇多,如何评说?
法律!这么多大动作你怎么看?
《民法典》通过并于2021年开始实施
#短评
《民法典》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也被称为公民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内容与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每一个人每一天的生活都息息相关。在《民法典》起草和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多元性/别群体一直在积极参与,反映社群呼声。
意定监护制度最早见于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障年满六十岁的老年人协议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监护自己。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这一制度范围扩大到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居住权制度赋予房屋所有权人通过设立居住权的方式,赋予另一人对其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制度设立的初衷也部分是对养老问题的回应,也有抑制炒房的功能。意定监护与居住权制度,在与遗嘱、财产共有、委托监护、信托、保险等制度结合起来时,能够对伴侣关系提供一定的保障。但这些法律工具的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经济门槛,并不能惠及所有多元性/别人群;也不能认为这些制度就可以取代婚姻制度对伴侣关系的保护。
由于《民法典》对重大疾病的定义不明,这一规定可能会影响到多元性/别人群中的HIV感染者和跨性别群体。今年1月,上海某区法院就依据《民法典》撤销了一对夫妻的婚姻关系[1] ,原因是男方隐瞒其患艾滋病的情况。此案成为了《民法典》生效后首例隐瞒重大疾病被撤销婚姻的案件。虽然伴侣知情权,尤其对传染性疾病的知情权需要被保护,但此种保护不应该成为对多元性/别人士 “强制坦白”[2] 的要求,法律应当更谨慎地寻找平衡点。与此类似,“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是否也会有“强制坦白”的“功效”还不得而知,但近年来有关同性恋“骗婚”的讨论已经热火朝天。多元性/别群体应当如何对待婚姻?婚姻、家庭、伴侣关系又应该是什么样子?这是不论性取向和性别认同,人人都应该思考的问题。
《民法典》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彰显我国民事法律对人格尊严的充分尊重。人格权中的身体权、健康权能否成为跨性别群体基于身体自主权主张手术自主权的权利基础,还是一个疑问。性骚扰责任的确立,能否惠及非女性认同的多元性/别人群,也是一个疑问。这些疑问都是权益倡导可以进行探索的方向。
《未成年人保护法》大修 :
增加 “性教育 ”、“学生欺凌 ”内容
#短评
《未保法》本次大修,不仅立法水平上了一个台阶,且可以看出修行对近年来频繁见诸报端的社会热点事件有所回应。
自2016年起,教育部及相关部门就发布了多份治理校园欺凌的规范性文件。此次《未保法》修订将校园欺凌治理问题提升到了法律层级,值得鼓励。但目前的规定仍过于框架性,部分内容还有待完善,例如“欺凌”的定义仍然要求造成客观损害结果,可能会造成实践中对于“轻微”欺凌不予干涉;仅规定要求学校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未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职责进行规定,可能会造成实践中各校建立的制度不完善以及因缺乏监督而怠于履职的情况。不过,《未保法》奠定的原则性基础,有助于我们继续倡导出台专门的反校园欺凌法律法规。
“性教育入法”方面,“性教育”并未取代原《未保法》“青春期教育”的说法,而是单独出现在第三章“学校保护”之中。从条款位置上看,开展性教育的目的似乎是“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骚扰、性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性教育的意义自然不局限于此。但这样的规定,无疑为各个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工作提供了法律基础。
卫健委发布精神障碍诊疗规范 ,
跨性别仍属 “性身份障碍 ”
#短评
2018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了《国际疾病分类第十一修订版(ICD-11)》,跨性别有关的内容被从“精神和行为障碍”(Mental and behavioural disorders)一章中去除,跨性别状态不再被认为是一种精神障碍。当然,由于跨性别者仍然有一些特殊的医疗需求,ICD-11将 “青春期和成年期的性别不一致”(gender incongruence of adolescence and adulthood)和“童年期的性别不一致”(gender incongruence of childhood)移至“与性健康有关的状况”(Conditions related to sexual health)一章,以保障跨性别者可以获得性别肯定的医疗服务。2018年国家卫健委发布了《关于印发国际疾病分类第十一次修订本(ICD-11)中文版的通知》,要求自2019年3月1日期,各医疗机构全面使用ICD-11中文版进行疾病分类和编码,显示我国将要和国际接轨,实现跨性别的去病理化。
然而,《精神障碍诊疗规范(2020)》显然并没有遵守ICD-11的分类,卫健委发布的上述两份文件是自相矛盾的。跨性别在中国仍未实现去病理化。对跨性别的病理化在实践中可能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跨性别者的性别身份被原生家庭知晓后,家长因无法接受而将孩子送去进行“扭转治疗”或实施肢体暴力、人身控制等家庭暴力的情况并不罕见,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和恶劣影响;社会上号称能够对跨性别实施“扭转治疗”的机构也大量存在,由于扭转治疗是反科学的、也是侵犯人权的,所以这些机构从事的所谓“治疗”除了有害跨性别者本人的身心健康、骗取金钱外,别无是处。《精神障碍诊疗规范(2020)》的上述内容,令人费解。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感染者未告知配偶,追究刑责?
#短评
有些媒体搞“标题党”[1] ,危言耸听,将《条例》的规定曲解为“向伴侣隐瞒艾滋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第57条是立法的常规用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构成犯罪的”,犯罪与刑法的规定是法律绝对保留事项,根据《立法法》规定“罪犯和刑罚”只能由法律规定,也就是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可以对此加以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不告知感染情况就属于犯罪”的规定。《条例》第57条列举的情况中,“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仍进行卖淫嫖娼”,可能构成《刑法》第360条规定的“传播性病罪”;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或“以其他途径恶意传播艾滋病病毒”,并且实际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后果的,可能构成《刑法》第95条的“故意伤害罪”。
虽然《条例》中有关刑事犯罪问题的规定似乎并无问题,但第20条有关告知的规定涉嫌违反上位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第42条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将感染艾滋病病毒情况告知本人,第38条也规定了感染者应当将感染事实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但未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越俎代庖”,在本人不告知的情况下,告知其配偶或性伴侣。
《条例》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第1226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隐私保密义务直接违背,医疗卫生机构可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条例》这一规定也是不科学的,重要的不是是否感染艾滋病病毒,而是艾滋病病病毒是否会通过性行为传染,例如如果已经达到了“U=U”(测不到=不传染)就根本没有必要告知。
另外,也不是一定要用侵害另一方的隐私权来达到保障配偶或性伴侣的知情权的目的,例如可以大力推广免费婚检(但不是强制)、进行艾滋病知识的宣传教育、性教育等。
歧视和暴力不应成为任何一个人承受的日常。反歧视立法任重道远,开展政策和公众倡导,争取每一次诉讼的胜利或影响力,LGBT社群及友好人士、公益组织仍在不断努力。
正如当当案判决书中所述,“只有我们容忍多元化的生存方式,才能拥有更加丰富的文化观念,才能为法治社会奠定宽容的文化基础,这或许就是有学者指出‘社会宽容乃法治之福’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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