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 | “我们的发声”——民法典二审稿参与回顾

镇小律 同语

同语发布改变| 民法典二审稿意见征集,让立法者倾听性少数声音一文,旨在通过提出建议,动员社会公众关注、参与立法,为自己的权益发声。发布后社群内外伙伴也针对二审稿和文中四条建议展开了讨论👉“同性恋掺和什么婚姻法?”


目前征集意见已经结束,7月29日-8月3日之间,婚姻家庭编意见条数从16000余条增加到67000余条,继承编意见条数也增加了100余条。这一切离不开不同身份、不同社群的人们的积极参与。请相信:我的发声,会让我们更有力量!



通过本系列文章,同语希望推动更加开放、多元的讨论:不局限于特定身份,而是包容和综合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特别是更边缘,更不可见的群体。篇幅所限,前文未对建议理由展开论述,本文中镇小律将对四条建议逐一进行简明阐释,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1

草案文本


第八百三十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建议及

阐述


建议删除该条文。


对本条文的建议从保护跨性别群体的权益出发,现有安排下跨性别伙伴必须承认自己“有精神病”才能完成性别重置手术,并进而修改身份证性别。这部分跨性别者如果步入婚姻,将因此条文的存在而面临更大的婚姻被撤销风险。


同时,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下,举证不如实告知是容易的,而举证如实告知反而是不易的。医学上的疾病范围不断发现,疾病诊断和病情发展也系变化过程,对于自身健康状况的判断也因人而异,实践中各种婚前未发现、误诊、病情不严重、当事人自身不重视都是极常见的,不是一个婚前婚后的节点能够适用的——婚前身体表现无碍或者已经告知,婚后一方发生了重大疾病,另一方却随时可能主张撤销婚姻脱离婚姻关系,配偶利益反而难以得到保护,如遇灾病,人人自危。


更进一步,“用国家干涉保护配偶知情权”有其合理性,但对边缘群体的考虑和保护却相对不够。(《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各地的执行中,已将患病和感染事实的告知作为了病人及感染者的强制义务,实际上无涉婚姻中的讨论和本条规定。)在婚恋市场上,把身体状况的告知作为一种婚前的类强制性规则,最终的效果是区分“正常”和“不正常”、“健康”和“疾病”,把一些人——如社会融合模式下的残障群体、罕见病和间性人等推到了婚恋的角落里。当事人自然是有知情权和自由选择,但考虑立法介入进行规定时,如何保护边缘群体不受结构性和制度性歧视,值得再思考。


2

草案文本


第八百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建议及

阐述


请立法者释明“其他重大过错”。


本条文的建议策略是“提请立法者释明”,主要目的是“提请注意”和“激发讨论”,具体又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第一,司法实践当中有较多“重大过错”情形,如赌博、吸毒;不履行抚养、扶养义务等其他严重侵害配偶、家庭成员和婚姻家庭利益的情形,这类情形严重且能够与前述“重婚”等四类情形相当,实践当中需要这样的兜底条款对一方当事人予以保护。


第二,在容易被任意解释的情形里,我们考虑到了两种可能:


其一是通奸不应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在世界范围内,惩罚通奸的做法逐渐被取缔;其次在危害性上,通奸本身不能够与前述行为相对应,特别是已有“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的情况;最后,需要注意本条文是一种罚则,对应的是重大过错和法评价上的特别否定,通奸可被视为过错,而非重大过错,在其他条款如856条和865条所描述的情形予以适用。


其二是隐瞒性倾向进入婚姻,在讨论中我们没有使用“同性恋骗婚”、“同直婚”的表述。隐瞒性取向与异性结婚同时具有过错性和复杂性,但实际上我们对这一情形的定义、可适用性、可罚性并无定论,期待社群伙伴和社会加入讨论,并借此讨论引起立法专家和学者注意。但需要注意的是,举证性倾向、举证隐瞒性倾向具有复杂性:一是广泛的研究已经表明性别和性倾向具有流动特征,二是当今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存在回避性少数群体的现实。此外,“同妻”和“同夫”的情况又存在不同,如何保护双性恋、无性恋和跨性别等群体不被“误伤”也需要考虑。


3

草案文本


第八百八十一条之一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依据前条规定单方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建议及

阐述


建议改为“年龄应当相差三十周岁以上”。


在本建议背后的考虑,主要是对无配偶者,亦即“单身人士”收养权益和被收养人利益的再思考。


在本次二审稿中把“无配偶的男性”改为“无配偶者或有配偶者”单方收养,是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一种保护的增加,但某些极端情况如性侵、虐待、遗弃等的发生,与收养人被收养人年龄差之间的关系并无定论。


与其限制年龄差,不如在执行收养法和收养登记时严格审查收养人条件和能力。在实践中,年龄过大的收养人收养能力相对受限,反而不利于维护被收养人权益。同时,在社会抚养和社会福利机构压力普遍较大的背景下,适当放宽年龄门槛亦会起到缓解作用。


4

草案文本


第九百一十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建议及

阐述


建议改为“第九百一十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相互扶养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本条文的背后,是期待对“酌分遗产请求权”的扩展。


现实当中的亲密关系远超现今婚姻制度的适用和立法者的想象——同居老人、同性伴侣、朋友相互照顾抚养甚至是陌生人、志愿者成为被继承人抚养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单纯举证抚养义务在实践中往往十分困难,强调“长期共同生活”则能够更好地保护被继承人的利益。


另外,该条文也期待立法者关注多元和当事人选择。二审之后两个草案已基本成型,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但是在对婚姻家庭的想象中应该出现一些不同,为长远计,推动婚姻家庭制度的逐渐进步。



公开征集意见是公民参与立法的重要渠道,通过本文,我们希望鼓励不同身份认同,不同社群的伙伴继续积极思考、关注和行动。对于以上建议和阐释,我们相信和期待读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断,也一如既往欢迎不同观点的思辨与讨论。




文案:Kevin 小N

编辑:五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