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语说法 | 深度解读——全国首例跨性别就业歧视案一般人格权胜诉判决(上篇)

K总 同语

全国首例跨性别就业歧视案在贵阳市云岩区法院迎来了一审胜诉判决。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构成差别对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这是中国第一起跨性别就业歧视案,也是中国第一起多元性别群体就业歧视案在一般人格权层面的胜诉。

在本期“同语说法”中,我们给你带来了新鲜出炉的跨性别就业歧视案一般人格权胜诉判决书的解读,让你对12页的判决书一目了然。

图1:原告C先生拿到判决书后在法院门前的留影

2017年4月20日,本案在贵阳市云岩区法院一审开庭。庭审当天,原告C先生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永梅律师、刘明辉律师出庭,状告被告贵阳慈铭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侵犯其平等就业权和人格尊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本案的实体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因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一般人格权的侵权。

被告因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此问题是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点,是认定侵权行为存在的基础。


1.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法律同时赋予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必须依法进行,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相适应而不能为差别对待(见下表)。法律也赋予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受到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见下表)。

大家是否还记得之前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呢?劳动争议纠纷的胜诉给本案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即认定了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正式劳动关系,因为只有在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才能够受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制约。

 2.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证明

如果用人单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那么其就对原告进行了不合法的差别对待,构成了对原告平等就业权的侵犯。这里就涉及到一个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所谓举证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提供不出证据,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在判决书中论证了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提出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有二,其一是其人事主管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提出的原告未着工装,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装;其二是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但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未给原告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被告就这两项原因均举证不能,因此法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合理理由,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

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一般人格权的侵权?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由于并无“就业歧视”案由,对于就业歧视的侵权行为只能“借名起诉”,即以一般人格权纠纷起诉。一般人格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为主要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侵权的构成要件要求有加害行为、有损害的事实、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下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认定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庭审中,证人心理咨询师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被被告辞退后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此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遗憾的是,法院未支持原告提出的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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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跨性别就业歧视案人格权诉讼开庭》

下期预告

在下期“同语说法”中,我们将进一步为你呈现这一案件背后的风云激荡,亲历庭审现场的同语法律工作人员将用文字为你还原庭审现场,并讲述这一影响性诉讼背后的各方努力与推动反就业歧视立法的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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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案|K总

编辑|赵葱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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